赵某(女)与朱某(男)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恋爱,2009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朱某自己出首付,以赵某的名义在市区买了一栋120平米的商品房,并且写了份承诺书内容为“为了让妻子对婚姻有安全感,也是为表达我对她真挚的爱,我要送给我妻子一套完全属于她的房子,”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
但好景不长,双方遇到了感情危机,朱某遂与赵某协商离婚,房子给赵某,赵某补偿一部分房款给朱某。赵某坚决不同意,认为朱某已经将该房屋送给她了,房屋是她个人财产。朱某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办理了异议登记,请求确认该套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审理中赵某提出首付款是共同财产支付的,并以赵某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贷款亦由赵某偿还,而且朱某用承诺的形式放弃了房屋的共有权利,法庭应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因无法达成调解,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位于诉争房屋为原告朱某和被告赵某共有,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
法院认为:婚后购买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在婚后购买了诉争之房,虽然原告有承诺书,但仅是单方承诺,不具备双方对婚后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该约定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且未完全履行,不能据以认定原告已放弃对争议房产共有的权利,故该房产虽然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但不影响其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现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产为双方共有,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还贷义务。